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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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清彬(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外環道路與東興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何冠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蘇清彬因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何冠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升結腸及大腸腸繫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