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羈押禁見,迄今已約5個月之久,本案已於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已無延押裁定所認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且被告陳俊吉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需定期就醫,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幼子及配偶,且無在外流通之資金,故無罔顧性命、拋家棄子之逃亡可能;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吉涉就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強盜犯行,然此部分僅有對立性證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亦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重罪之犯嫌並非重大,現已無羈押之必要,應改以命具保、責付獲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或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第328條第1項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俊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9年1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3月30日裁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及於109年5月29日裁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之各罪部分表明認罪,另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即起訴書主張被告陳俊吉同時有強取被害人A1財物部分,則否認有此犯行,並就上開所涉部分均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其中。被告陳俊吉所涉罪嫌,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 團氏賢 、A1、A2、A3、A4、證人即旗下應召女子A5至A15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俊吉、同案少年沈○英、吳○宇、劉○亨、被害人A1、A2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被害人團氏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通訊設備對話紀錄、員警於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個人工作室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採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自應召站及成員各處搜得之應召站經營財務資訊報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吉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㈢又卷內甚有被告陳俊吉於柬埔寨金邊駐足之對話紀錄(件證
物卷㈠第402至403、408至410頁),及被告陳俊吉於柬埔寨安排人員規範之工作守則(見偵27710卷㈡第99至103頁)等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本案判決認定其因經營應召站獲取上佰萬元之獲利,足見其確有境外據點及流通在外之資金可供逃亡使用。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即參與應召站經營之共同被告 楊松霈 、 黃慧貞 、 陳珮庭 、 吳原棋 、 李正淵 、 蔡嘉 均曾證稱被告陳俊吉為應召站「大哥」或聽從被告陳俊吉之指示處理應召站事務等情,足見其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被告陳俊吉與共同被告 陳言愷 、 陳聿安 、陳珮庭、黃慧貞有一、二等之血親、姻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卷查其等亦慣以通訊軟體組成「公事」、「辣椒團」之多人群組便利彼此聯繫,或以被告陳俊吉所經營之當鋪為聚會據點,足見被告陳俊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同案少年廖○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並拘提無果,是其餘證人雖已詰問完畢,然仍無法排除被告陳俊吉透過上開事務、身分關係輾轉與證人廖○凱串證之可能,故認被告陳俊吉前揭羈押原因尚存。
㈣惟考量被告陳俊吉就本案重要情節均已坦承在卷,全案就被
告陳俊吉所涉部分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及於同月24日宣判,衡量被告陳俊吉之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陳俊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陳俊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陳俊吉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犯行情節、被告陳俊吉之資力等情,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現階段命被告陳俊吉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所示之居所,應足對被告陳俊吉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時,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