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撤銷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柏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柏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411號、107年度偵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規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108年5月4日、8月14日、10月16日、11月13日及109年1月8日,皆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仍不遵守規定,顯見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未予珍惜緩刑之寬典,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之事由。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任何一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應屬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上開加重詐欺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
是自107年8月起,每月應前往澎湖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澎湖地檢署觀護人與受刑人進行保護管束約談時,亦已多次告知並督促受刑人應於1年內(自107年8月7日至
108年8月6日止)準時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再三推延,遲於108年7月4日至8月5日止始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一節,有澎湖地檢署函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老人之家108年8月7日澎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作日誌簿在卷可佐(見澎湖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卷宗),雖受刑人有於1年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但足見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不甚積極。
㈢再者,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觀護人所定每次觀護輔導之時間,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卻仍於108年5月4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聲請人觀護人室報到,經聲請人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仍於108年8月14日、10月16日、11月13日及109年1月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7年度執護字第14號卷宗(下稱執護卷),亦有上述各該日期未到之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㈣受刑人固辯稱係因其當時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分隊服替代役,因服役情況不便而未報告,並非無故不到,且其勤務繁忙,無法撥打電話請假云云。惟觀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告須知(存根聯)載明報到時間應準時,若因事故無法於約定時間報到應事先以電話聯繫觀護人等語,並經觀護人當面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亦經受刑人簽名同意,顯見受刑人早已知悉、明瞭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將遭撤銷緩刑之嚴重後果,復依執護卷內之澎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曾有致電至澎湖地檢署請假情形如下:
1.受刑人於107年11月18日觀護輔導後告知受刑人下次約談時間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9點10分,而受刑人有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致電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欲請假並更改觀護輔導時間。
2.受刑人於108年1月18日觀護輔導後告知受刑人下次約談時間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點20分,而受刑人有於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32分致電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欲請假並更改觀護輔導時間。
3.受刑人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點40分致電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其於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欲至香港旅遊,故不便報到。
4.受刑人於108年7月10日觀護輔導後告知受刑人下次約談時間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點30分,而受刑人有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8分致電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欲請假並更改觀護輔導時間,惟因觀護人不在,發話人採尿事務員王○○告知:「更改報告時間需跟觀護人本人更改,請下午再撥電話進來與觀護人更改報到時間。」等情,足見受刑人明知如無法按期前往澎湖地檢署報到時,可以以電話方式致電請假,且已有多次於無法報到前,受刑人均有打電話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請假並更改觀護輔導時間之事實。
㈤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函查替代役男之請假及出
勤規範,經該局函覆:本局替代役役男在執勤中及集中管理住宿期間,未限制使用手機或市內電話對外聯絡之規定,且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分隊值班警員亦表示並未管制替代役男於服勤時間,不得使用手機等語,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上班執勤及下班住於宿舍均可使用手機,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20日澎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5頁),可見受刑人於服役期間均可用手機及市話之方式請假,縱有勤務或臨時無法請假之情形亦可於事前或事後致電本案觀護人告知事由後請求延期,是倘受刑人確實有意事先請假,而非無視保護管束之約束,殊難想像其不得於非服勤時間或休息時間,暫時使用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向地檢署請假、更改報到時間,其亦得以提出書面之方式請假,而非完全不予理會,又受刑人亦自陳於報到當月即可知下個月的報到時間,對於其勤務、休假之安排理當可事先安排,而非事後以勤務繁忙無法報到為由置辯。
㈥再者,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提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分隊13人共同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主張其於
108年10月16日及109年1月8日均有勤務故無法前往地檢署報到,惟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消防局調閱相關出勤資料後,經該局函覆:受刑人於108年10月16日及109年1月8日為集休、108年11月13日為服勤日。而本院於訊問程序訊問受刑人為何提出之書面勤務分配表有不一致,受刑人自陳:「因為會換班,所以有不一致,我在抗告期間提出來的勤務表是一開始排班的初版,事後會與其他人換班,請依事後法院函詢白沙分隊的勤務表為主。」,可見受刑人主張其均有勤務故不便遵期於指定之觀護輔導期日報到,並非可採,甚者,承前所述,縱有勤務亦可以打電話請假。再者,除勤務期間外,受刑人亦陳:「每月均有八天的假可以排班,前一個月的月底排班,一次會排一個月的班,排完後,內部人員包含消防隊正職人員及替代役人員會再依自行需求而進行協調換班。」,可見受刑人均可告知服勤單位其排班需求即向澎湖地檢署觀護輔導之時間,以利服勤單位排班,亦可於嗣後與他人協調換班,以遂報到之條件,尚難以事後工作勤務繁忙、為國家奉獻甚多為由,作為未遵期報到之合理事由,是以,受刑人應可早已知悉其輔導時間,並預作時間上之安排,然其未於得知觀護輔導當日有安排勤務時告知服勤單位,也完全未致電本案觀護人請假,或是事後致電補請假以尋求補救之機會,足見受刑人對於面對緩刑寬典輕率之態度。㈦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履行義務勞務
之情形不佳,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迄今已多達5次未服從聲請人之命令按期向聲請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告誡後偶爾出席應付之態度,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服從聲請人之命令按期向聲請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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