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湘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壹個(含包裝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湘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殼1個(含包裝盒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85號被告李湘潔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潔明知「LV及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行動電話保護套外殼等類別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商標專用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李湘潔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底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用帳號「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頁,刊登販賣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買受並取樣送鑑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湘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扣案物相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件、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文件、鑑定報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湘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