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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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吳金釵 再審被告 林莊阿快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2月1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而遞延),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已指證再審被告林莊阿快洗破其左腳掌上方皮膚、為其敷藥、貼OK繃之事實;再審被告林莊阿快亦前自 陳係伊 於105年5月27日洗破再審原告左腳掌上方皮膚,並擅自拿眼藥膏抹在傷口,且其於105年5月28日再審原告就醫時表示願支付掛號費,及於105年5月31日當場請求再審原告之原諒,復於105年6月間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承認擅自拿眼藥膏敷在再審原告之傷口上;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下稱弘福協會)之另一位居家照顧服務員黃錦里於105年7月1日至再審原告住處,詢問再審原告之子黃進旺是否願接受1萬元之賠償,若願意即至調解委員會和解。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再審被告林莊阿快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林莊阿快應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弘福協會則應對再審原告負契約上不完全給付責任。爰聲明:⒈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1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羅郁棣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