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聲請人 陳力旗 相對人 李惠荔 相對人 李秋金 相對人 李美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雅瓊 於民國100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00萬元,約定民國100年10月4日清償,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李雅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債務之擔保,經於民國100年
9月6日登記在案。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李雅瓊及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 茄萣 │正順│740│建│196.25│1分之1│李惠荔、││││││││││李秋金、││││││││││李美芬各3分之1│├─┼───┼───┼───┼────┼─┼────┼────┼───────┤│2│高雄│茄萣│正順│743│建│83.12│1分之1│李惠荔、││││││││││李秋金、││││││││││李美芬各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