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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