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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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告 張郁婷
被告 蘇聖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即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搭乘由他人所駕駛之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於上開時點,原告車輛因激烈操駕引擎過熱,而停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竟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強拉原告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之自由行動權利,且造成原告受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內心恐懼不已,因此罹患失眠、泛性焦慮症,受有極大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79元及精神慰撫金290,221元,總計3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自原告車輛駕駛座強拉下車,導致其受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失眠、泛性焦慮症等情,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外,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傷害、強制罪(想像競合),而判處拘役20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79元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於深夜在路邊停車時突遭被告由駕駛座上強拉下車所受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221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