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被告甲○○之父,原告自小撫養被告成人,未曾該其挨餓受凍或流離失所,但自被告開始賺錢有所得後,卻自認係吸空氣長大,不但至今不曾關心過原告,更未未付原告一分一毫扶養費,原告要求其支付騙原告致使原告背負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現已沒有收入、工作,每月卻還要支付被告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貸款新台幣14,000元,致原告已無法繼續生活下去,每日早、晚餐僅以土司裹腹,中午則擔任義工以賺取一頓午餐,爰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自83年1月1日有所得之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18,000元之扶養費。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開始賺錢以來均不曾拿錢回家,被告自有工作收入後,一直都有拿錢回家給母親,每月約拿1萬元,而且被告也時常購置其他家庭用品。又兩造爭執起因係於92年1月間,全家人自重慶北路舊家搬遷至內湖新家居住,被告介紹學妹承租舊家房間居住,被告代收第
1個月租金後,向原告索取其中1千元供作零用金,卻因此引起原告大怒,而原告於今年過年後即因為腿疾不方便而改月亦有房租收入25,000元可自行支配使用,卻仍訴請給付扶養費,且原告20多年來沉迷股市,不但將舊家抵押借款,還將大部分薪資所得投入股市,每個月則僅拿出5千至1萬元作為全家5人之開銷,並自92年1月搬家後即未再拿錢貼補家用,因此被告和姊姊有賺錢能力後,均只將錢交給媽媽作為家用,而未交給原告本人,但原告確實遠較被告有資力、財產,原告確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能據以訴請被告扶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請扶養費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其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女,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而致其生活困頓不能維生,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8千元至其死亡之日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扶養成年後開始賺錢後,從未曾支付住處水電等費用,亦未給予原告任何金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每月均有給予其母即原告之配偶丙○○○約1萬元,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供證:「(問:原告退休前,究竟是何人負擔家計?)沒有退休前,大女兒88年開始工作後就有幫助家用。老大每月給我
2萬元,老二(即被告)從90年開始工作,是給我每月1萬元。之前原告有工作時,每月給我1萬元,後來女兒有在賺錢,每月是給我5千元。原告退休後因原告在繳房貸,就沒有給我錢了,女兒還是照剛才說的數目。」(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證人所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原告既不爭執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係由其配偶丙○○○管理支付,則被告將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交予丙○○○管理使用,縱未親自交付原告,亦難認被告有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固主張其現已無工作、收入,又需負擔房屋貸款致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將舊家出租至少亦有2萬5千元之租金收入,且提出93年6月至94年5月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即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出租每月確有2萬5千元收入,惟供稱其中2次為被告以「鄭太太」名義收走,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每月即有2萬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並有自有房屋可供居住,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所住居之台北市部分為據,92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為914,067元,每戶平均人口數為3.37人,據以計算台北市家庭9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應為22,603元(000000÷3.37÷12=22,6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以該收入已足維持其個人生活,要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又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明細紀錄,被告名
下並無不動產,自90至92年間每年薪資所得約在20至50多萬元間,而原告名下則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土地,並有股票股利收入,且自90至92年間每年薪資所得均在1百萬元上下,參以前開92年台北市家庭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僅為271,236元(000000÷3.37=27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原告上開工作收入實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可能,況依證人丙○○○所供原告於93年6月間即自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退休,並領得不明之退休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亦不爭執確有退休領取退休金之事,其雖辯稱退休金均用於房屋貸款,惟亦未舉證以資證明退休金收入已全數花費於房屋貸款,是其既另領得退休金足供維持生活,則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給付扶養費,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其母丙○○○管理使用,且原告名下擁有房屋、土地供自己居住外,並得出租他人每月有2萬5千元收益,其自90至92年間每年平均有100萬元薪資收入,於93年退休時復有退休金收入,顯見原告於退休前或退休後至今,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應按月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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