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正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倒數第2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31號)」;並補充「臺北市內湖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105年6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王正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良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50日接續執行⑧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11時45分許,因警方偵辦 陳勝達 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知王正良,經王正良自願自警局說明並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