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領用原告核發的國際信用卡,依
約定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核給的
信用額度內,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的使用。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收循環息。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
金。
2至96年11月22日止,被告累計積欠的簽帳消費額為新台幣
(下同)13萬1522元,其中本金為12萬7213元。
2、現金卡融資部分:
1被告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165177
元,其中本金為161562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詢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約定條款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300元(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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