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江孟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
起至95年3月止,消費簽帳共新台幣(下同)7,329元暨計至
96年7月22日未給付之利息242元及違約金3,801元,以上共
計11,372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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