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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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王述仁林盟傑 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7.7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5年6月10日止,迄今尚欠本金
78,22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伊與訴外
人王述仁、林盟傑原為公司同事,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申
請借款,因訴外人王述仁所借債務未依約繳費,伊身為連帶
保證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因而遭王述仁借款之銀行扣款取
償,致伊無資力繼續向原告依約清償,事後伊一再要求與原
告協商分期付款,惟原告堅持由伊與王述仁、林盟傑共同出
面簽立協議書,始願接受,由於王述仁、林盟傑目前均避不
見面,兩造遂遲遲無法達成分期還款之共識,伊非惡意拒償
;伊還要扶養一位多重殘障的弟弟,實在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希望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
,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件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7.7,明顯低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違約金亦
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均於法無據,
,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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