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馬英九 、 蔡英文 、 毛治國 、 陳威仁 、 魏明谷 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對被告馬英九、蔡英文、毛治國、陳威仁、魏明谷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同年1月31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收文查詢1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