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守德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守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雖分別經本院諭知各以2,000元及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如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5日│103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26號│偵字第98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3年度審交易字││事實審││第142號│第539號││├───┼────────┼────────┤││判決│103年3月27日│103年6月1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3年度審交易字││判決││第142號│第539號││├───┼────────┼────────┤││判決確│103年4月29日│103年7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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