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張宏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十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因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林榮德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向公司職員 卓婕芸 稱「我經常來這邊開槍或丟個炸彈之類的,不好吧」、「卓小姐,我們都探聽好惹,要是沒有的話,大家做夥來去死」、「要是被我堵到,可能他會不見一個兒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是怎樣,或是不見一個女兒,或是他自己個人殘疾,或是什麼,我不知道(台語),我不是恐嚇…」、「不要說搞得像龍巖 李世聰 請 許安 進來處理,一樣的模式,要開2槍,你才要付錢,不用搞到這樣子」等語,並要求卓婕芸將上開言論轉達林榮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榮德,使林榮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榮德委由卓婕芸、 吳俊昇 律師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醉,不知道講了些什麼,那些都只是氣話云云。(二)證人卓婕芸、 徐俊偉 、 吳紘軒 、 蔡中源 、 何志文 、 顧懷德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