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均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罹患大腸癌末期,請從輕量刑,讓伊早日返鄉團聚等語。
三、本案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渝瑄 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取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其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渝瑄放置於其機車上之食品,及犯後所生損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完畢之情,故其犯罪所得既已滅失,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因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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