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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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勵載鵬 被告明良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上開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良公司)於9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丙○○、 業郭錦絨 、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
9.8%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明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部清償,希望能與銀行協商並降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