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定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及97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逕由定騰公司出具開信用狀申請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於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定騰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行將款項抵償之,其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嗣定騰公司先後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4日及97年11月13日出具借據,分別動用融資額度借款127萬元、197萬元、192萬元及322,245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97年9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97年9月4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及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4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定騰公司於97年12月26日支票存款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本金4,161,49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四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沖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8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