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許卿棋
賴玉真 許芸榛 許嘉宬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鉯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 俞律師被告 杜家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鉯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許芸榛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許嘉宬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許卿棋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賴玉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謂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同意將 許峰豪 對原告陳鉯媗負扶養義務及其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納入爭點整理結果不爭執事項第3點,惟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事項追復爭執,主張原告陳鉯媗未就扶養費請求部分舉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語,經原告拒絕同意變更該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查該不爭執事項乃兩造協議就原告陳鉯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以其起訴主張之數額計算,以排除許峰豪對原告陳鉯媗是否負扶養義務及扶養費數額之爭點,與公益尚無違背,為當事人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核屬爭點簡化協議,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陳鉯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乃自被害人許峰豪死亡之日起算,斯時原告陳鉯媗年僅33歲,則是否審酌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以判斷其扶養費之請求,將影響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甚鉅,足認該協議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允許被告追復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中興18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疑似於駕駛途中使用行動電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因不明原因倒臥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許峰豪,致許峰豪休克、全身挫裂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且事故當時被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情形,對於慢車道並無路權,卻行駛於慢車道上,而許峰豪倒臥車道應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就許峰豪之死亡結果,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鉯媗另受有喪葬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芸榛2,750,384元、原告許嘉宬2,876,809元、原告陳鉯媗4,084,527元、原告許卿棋2,847,285元、原告賴玉真2,977,1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駕駛途中使用手機,系爭車輛子為伊向朋友所借,方向盤上有按鍵,撞到死者後有按到這個按鍵,伊沒有使用過這個裝置,所以按到就會發出「電話簿是空的」等音;且許峰豪因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另原告陳鉯媗就扶養費部分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故原告請求金額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一)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擔任訴外人磐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某時起,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系爭車輛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上開公司上班,而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前已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許峰豪因不明原因倒臥於慢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時,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不慎碰撞倒臥於前方慢車道上之許峰豪,且造成許峰豪遭壓於該車下方,造成其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後休克,於同日6時16分許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時,呼吸心跳停止,嗣經急救後仍無反應,而經確認死亡。
(二)原告陳鉯媗為許峰豪之妻。原告陳鉯媗因許峰豪發生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434,800元,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許芸榛為許峰豪之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許嘉宬為許峰豪之子(000年0月00日生)。原告許卿棋、賴玉真為許峰豪之父母。被告對於許峰豪對原告5人均有扶養義務及原告5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均不爭執(被告就許峰豪對原告陳鉯媗是否負扶養義務追復爭執)。
(四)原告5人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各40萬元。
(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0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6年8月7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1599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1060189號覆議意見書所載:「行人許峰豪及腳踏車,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杜家駿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六)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許峰豪對原告陳鉯媗是否
負扶養義務?㈡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正在使用手機?被告與許峰豪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5人得請求之總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既有過失,且與許峰豪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確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陳鉯媗請求喪葬費用434,800元及原告許芸榛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1,250,384元、原告許嘉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1,376,809元、原告許卿棋請求扶養費之損害1,347,285元、原告賴玉真請求扶養費之損害1,477,1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逕採認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陳鉯媗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峰豪為原告陳鉯媗之夫,其對原告陳鉯媗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陳鉯媗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許峰豪死亡時為33歲,其自陳目前從事行政工作,104年、105年各有薪資所得258,686元、240,09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徵原告陳鉯媗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之薪資所得足以維持生活。然原告陳鉯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依其資產狀況,尚難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本院衡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人之通常生活水準,認為原告於65歲前,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能力應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自有請求其夫許峰豪扶養之權利。
(3)準此,105年11月3日許峰豪死亡時,依105年度女性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鉯媗之平均餘命為51.18年,以104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21元計算,該期間之扶養費總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6,351,132元【計算方式為:20,821×304.00000000+(20,821×0.16)×(305.00000000-000.00000000)=6,351,131.000000000。其中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1.18×12=614.16[去整數得0.16])。後列所有計算式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陳鉯媗年滿65歲以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4,695,088元【計算方式為:20,821×225.00000000+(20,821×0.00000000)×(225.00000000-000.00000000)=4,695,087.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原告陳鉯媗65歲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656,044元(計算式:6,351,132元-4,695,088元=1,656,044元)。原告陳鉯媗有2名子女即原告許芸榛、許嘉宬,屆時均已成年,故許峰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3即552,015元(計算式:1,656,044元÷3=552,015元)。從而,原告陳鉯媗扶養費之損失為552,015元,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審酌許峰豪為原告陳鉯媗、許芸榛、許嘉宬、許卿棋、賴玉真等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許峰豪年僅33歲即死亡,使原告等人無從再享天倫之樂及夫妻之情,渠等內心之傷痛必是至深且鉅;參酌原告陳鉯媗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許芸榛、許嘉宬均未成年,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原告許卿棋從事洗衣店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營業及利息收入;原告賴玉真亦從事洗衣店工作,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200元,已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16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陳鉯媗、許芸榛、許嘉宬、許卿棋、賴玉真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許峰豪倒臥路面並無過失,被告於事發時疑似使用手機、對於慢車道並無路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查:
1.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時間13-2
1秒: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向上路,通過中興路與向上路交叉路口,靠右進入向上路慢車道斜坡始點;畫面時間31秒:被告車輛前方之慢車道路面上出現小光點;畫面時間33秒:前述小光點變大,其旁並出現白色物體在路面上;畫面時間34秒:被告車輛撞擊前述白色物體,並發出碰撞聲響及電子「嘟」音連續2聲;畫面時間35-36秒:前述白色物體在被告車輛下前方滾動,發出金屬敲擊聲;畫面時間37-39秒:被告車輛停止,並發出電子「嘟」音1聲及「電話號碼空」之電子人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足見於碰撞前,均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正在使用手機,乃碰撞後始發出車內擴音之電子「嘟」聲及「電話號碼空」之電子人音,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現今汽車方向盤上設有快速通話鍵之車款所在多有,及當時撞擊力道甚強等情狀,堪認被告辯稱係撞到許峰豪後始誤觸方向盤上設置之通話鍵乙節,尚非無據。
2.又系爭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0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6年8月7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1599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1060189號覆議意見書所載:「行人許峰豪及腳踏車,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杜家駿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一般情形下,確難預見有行人倒臥於車道上而採取預防措施,足認許峰豪因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為主要之原因;而事發時被告對於慢車道縱有路權,仍將因無法預見有前揭非常態事實致生系爭事故。準此,被告於系爭事故時就慢車道有無路權,與許峰豪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許峰豪就其死亡結果既為共同原因,揆諸首揭
說明,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為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亦有所適用。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許峰豪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要非可採。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陳鉯媗746,04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34,800元+扶養費552,015元+慰撫金150萬元)×(1-0.7)=746,045元】、許芸榛825,115元【計算式:(扶養費1,250,384元+慰撫金150萬元)×(1-0.7)=825,115元】、許嘉宬863,043元【計算式:(扶養費1,376,809元+慰撫金150萬元)×(1-0.7)=863,043元】、許卿棋854,186元【計算式:(扶養費1,347,285元+慰撫金150萬元)×(1-0.7)=854,186元】、賴玉真893,138元【計算式:(扶養費1,477,125元+慰撫金150萬元)×(1-0.7)=893,138元】。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5人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各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陳鉯媗346,045元(計算式:346,045-400,000=346,045)、許芸榛425,115元(計算式:825,115-400,000=425,115)、許嘉宬463,043元(計算式:863,043-400,000=463,043)、許卿棋454,186元(計算式:854,186-400,000=454,186)、賴玉真493,138元(計算式:893,138-400,000=493,1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鉯媗346,045元、許芸榛425,115元、許嘉宬463,043元、許卿棋454,186元、賴玉真493,138元,及均自106年4月19日起(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編號│姓名│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陳鉯媗│116,000元│346,045元│├──┼───┼──────┼───────┤│2│許芸榛│142,000元│425,115元││││││├──┼───┼──────┼───────┤│3│許嘉宬│155,000元│463,043元│├──┼───┼──────┼───────┤│4│許卿棋│152,000元│454,186元│├──┼───┼──────┼───────┤│5│賴玉真│165,000元│493,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