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徐宥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上訴人昇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騏瑞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上訴人所經營之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翔公司)承
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所發包之「霧峰-德義161kV線擴充複導體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霧峰德義工程),祐翔公司再將該工程所需之電力管線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祐翔公司曾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但被上訴人考量施工位置位在旱溪兩側,水流量很大,若不事先進行試水,在破鏡(機頭進入鏡面框)時,一定會將河水引進造成施工人員之危害,故祐翔公司與台電人員先行試水完成,被上訴人才能進場施作,在做好鏡面試水前,都不能算被上訴人公司之工期,經兩造協調後,祐翔公司允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進場施作,但祐翔公司在104年11月6日才試水完成,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2月18日完工,扣除其中3天等待國營會查核,再扣除其中9天等待祐翔公司施作擋土設施,以及扣除1天等待上訴人派員監督背填灌漿工程,故被上訴人施工日數僅34天,並無逾所約定50日曆天之工期。至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在南門工地所產生之垃圾,皆已由被上訴人帶回自行處理,且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4日垃圾清運簽單為被上訴人之停工日,故該廢棄物非被上訴人所製造,該廢棄物清理費用應由祐翔公司負擔。又訴外人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係祐翔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請來施作到達井整地施工,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施工,故該挖土機費用8萬1375元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一般鏡面框原僅安裝於推進井端,祐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於到達井端亦需安裝,合約才會特別註明實作實算,如依工程界之用語一式為統包概念,就無需特別再為註明,故被上訴人請款之鏡面框費用應為2個。再祐翔公司代付款項為抽水機1萬8900元(含稅)及便當2520元,故經結算推管米數、巨石開刀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發文給祐翔公司表示,若遇不可抗拒之障礙物,需開刀清機頭,費用一式70萬元,則被上訴人開刀取出之礫石大都大於60公分),合計應為166萬505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12月10日以結算表(上載日期為105年1月30日)與上訴人商談祐翔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經兩造結算之結果,祐翔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50萬元(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實際已支付被上訴人440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取得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祐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與祐翔公司之系爭工程完工一年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祐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則上訴人自無由再以被上訴人與祐翔公司之工程款總數有疑義,而不負支票發票人責任。⑵縱認上訴人得以祐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總數有
疑義為抗辯,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故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另上訴人稱祐翔公司依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所謂主張抵銷之遲延完工罰款73萬5000元及代墊款14萬4532元,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豈能以祐翔公司為主張抵銷之人。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於本院時抗辯: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並補稱:
1.原審所列挖土機、起重機、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上訴人固有提出單據,然系爭工程僅係祐翔公司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所承包霧峰德義工程之一部分,足見祐翔公司就霧峰德義工程所分包之廠商非僅只有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是系爭工程之支出,被上訴人否認祐翔公司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上述費用,上訴人請求自系爭票款中抵扣,並無理由。
2.依兩造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3點,系爭工程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533萬555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000元,兩者差額為93萬0550元,扣除經原審判決中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之費用,即:發電抽水機費用1萬8900元(含稅)、便當費用2520元(含稅)(此二筆合計為2萬142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領1式鏡面框工程款,故應自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多請領之1式鏡面框工程款7萬1400元(含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3萬7730元(計算式為93萬0550-2萬1420-7萬1400=83萬773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7730元票款,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目的係在於承擔祐翔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兩造及祐翔公司間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係為祐翔公司而加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與祐翔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又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昇慶工程有限公司」,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2.依被上訴人所提歷次請款明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分次向祐翔公司請款,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推管工程雖約定為45m,但結算方式係以實作實算結算,因系爭工程中推管工程結算時共完成50m,故祐翔公司應給付50m之推管工程款即514萬5000元(含稅),再加上破壞管材1只的款項4萬7250元(含稅),和鏡面框一式的款項7萬1400元(含稅),是祐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總計526萬3650元(含稅)。
3.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中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由甲方(即祐翔公司)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每逾1日罰款15,000元」,而祐翔公司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依約應於50日曆天即於104年10月28日止完成所有工作,否則每逾1日應罰款1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在完成反力座及鏡面框施作後,機具遲遲未進場施作,祐翔公司屢屢催促,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1月2日正式安排機具進場,並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屬祐翔公司與台電中區施工處間工程合約之第4-3期(三工區管路外業施工),祐翔公司確實係因被上訴人遲延49天後,造成後續其他工程之遲延而合計逾期72天,而被臺電中區施工處罰逾期違約金,故祐翔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2條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49=73萬5000);另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2、6條分別約定「本工程含:管材(五級管)、鋼接頭、止水膠圈、鏡面裝置、反力牆施工、推管相關機械、發電機、機械設備運費及起重費、機械設備所需用油、施工相關零碎五金及耗材用品、破鏡」、「本工程人員之便當、飲料、垃圾請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理」,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歷次請款明細所列挖土機8萬1375元(即請瑋力公司整理到達坑回填整地工作)、發電抽水機1萬8900元、起重機3萬6225元、餐費2520元、清理廢棄物5512元,總計14萬4532元(含稅)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該14萬4532元已由祐翔公司替被上訴人先行代付,亦應扣除;以上總計87萬9532元(計算式:73萬5000+14萬4532=87萬9532),其餘工程款438萬4118元(計算式:526萬3650-87萬9532=438萬4118)皆已給付給被上訴人,故祐翔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
4.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鏡面框是「1式」,在工程業界中之用語1式即為統包概念(否則會約定1只、1座),而系爭工程1式鏡面框即含兩個鏡面框,分別安裝在工作井的推進坑及到達坑,為兩造簽訂本契約時即明訂於系爭工程合約第02554A章推管工程(含工作井)3.16,因此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要求按圖施作,即以1式兩個鏡面框(含推進坑及到達坑)為基本要求,難謂有契約追加數量的適用,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合約以實作實算約定應計算2個鏡面框,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式鏡面框7萬1400元。
被上訴人多請求之1式鏡面框費用7萬14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按報價單內容,祐翔公司應負擔推進機械(機頭)開刀費用70萬元。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推管報價單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被上訴人所提出(即於104年2月17日傳真給祐翔公司),上訴人當時雖簽名回傳該報價單,然已特別在該報價單上註3記載「推進施工中推進機械若遇不可抗拒之障礙物,例:大於60公分卵石、漂流木,使得推進無法前進時,雙方得協調解決方法及費用、若遇到沉箱必須開刀取出機頭時,費用一式70萬(含工費),不含鋼襯板。<不列於合約條款內>」,可見該推管報價單上之註3並未列入後來兩造於104年3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故祐翔公司不應依該報價單負擔70萬元之機頭開刀費用。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昇慶工作日誌即工作進度(日程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系爭工程試水僅有104年11月4日一天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於本院時主張: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按系爭工程合約中祐翔公司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由甲方(即祐翔公司)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每逾1日罰款新臺幣15,000元」。祐翔公司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進場施作,按系爭工程合約中祐翔公司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0日曆天即於104年10月28日止完成所有工作,否則每逾1日應罰款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在完成反力座及鏡面框施作後,原通知祐翔公司機具將於約20天後(即約9月下旬)進場,然被上訴人卻遲遲未進場施作,而在祐翔公司發函催促下和歷經兩次協商後,被上訴人才允諾於10月30日安排機具進場,後雖因試水,被上訴人延至104年11月2日正式安排機具進場,然試水僅有一天,故除試水一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外,前述被上訴人本應於9月即應進場施作,卻無故拖延至10月30日才進場,絕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祐翔公司與被上訴人兩次協商僅為促使被上訴人盡速安排機具入場施作,非謂祐翔公司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訴外人祐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祐翔公司承攬台電中區施工處所發包之霧峰德義工程,嗣祐翔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祐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騏瑞之母親 莊閔婷 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3.系爭工程追加後之總工款為533萬555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0萬5000元,兩者差額為93萬0550元(533萬5550元-440萬5000元=93萬0550元)。
4.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佑翔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後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
5.被上訴人就鏡面框部分係向祐翔公司請領2式共計14萬2800元(含稅)(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
6.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祐翔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另包含機械(機頭)開刀費用70萬元,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150萬元結算,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7.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之結算協商,且被上訴人縱有於工程中遇大型巨石而需開刀取出礫石,致需負擔機械(機頭)開刀清潔機頭費用70萬元之情事,惟此支出未在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亦未為工程之追加,難認屬祐翔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故機械(機頭)開刀費用70萬元,不在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中。僅就系爭工程上揭工程款差額93萬055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祐翔公司代上訴人墊付之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等費用共計14萬4532元,及上訴人溢請款之鏡面框款項7萬1400元(含稅)部分認定:⑴祐翔公司原雖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進場施作,但其後同意被上訴人延至104年10月30日始進場,後又因試水等問題而遲至104年11月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機具進場施工,上開期間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計入系爭工程合約所訂之被上訴人施工日曆天數中,無施工逾期可言,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不可採。⑵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祐翔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墊付,除前揭被上訴人自認屬祐翔公司代為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2萬1420元外,其餘上訴人所為係祐翔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並不可採。⑶被上訴人僅得請領1式之鏡面框工程款7萬1400元(含稅),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多請領之1式鏡面框工程款7萬1400元(含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為系爭工程餘款93萬0550元,扣除祐翔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之2萬1420元,及被上訴人溢請款之鏡面框款項7萬1400元(含稅)後之金額計83萬7730元。是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面額150萬元中之83萬7730元票款,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審駁回上揭69萬2270元請求之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佑翔公司得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上訴人自得由系爭支票之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票款,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原審被證五中所列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等合計14萬4532元(含稅)之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此已由祐翔公司替被上訴人先行代付,故上訴人自得由系爭支票之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票款,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3萬7730元票款,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佑翔公司得扣除
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上訴人自得由系爭支票之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祐翔公司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依約應於50日曆天即於104年10月28日止完成所有工作,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1萬500049=73萬5000)等語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工程須待祐翔公司與台電人員先行試水完成,被上訴人才能進場施作,經協調後,祐翔公司允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進場施作,但祐翔公司在104年11月6日才試水完成,系爭工程係於104年12月18日完工,扣除其中3天等待國營會查核,再扣除其中9天等待祐翔公司施作擋土設施,以及扣除1天等待上訴人派員監督背填灌漿工程,故被上訴人施工日數僅34天,並無逾期約定之50日曆天工期等語。
2.經查,本件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由甲方(即祐翔公司)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每逾1日罰款15,000元」。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參以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施工進度日程表,均記載係於104年9月7日機具進場、9月8日安裝推進機等語(參原審卷第98頁),足認祐翔公司確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開工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另陳稱其機頭正式進場係104年11月2日等情,經核與祐翔公司所出具之通知書上記載: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安排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機具進場,因涉及試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入場施作天數部分,係不可究責於被上訴人,另安排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試水後,請被上訴人於11月2日正式安排機具入場,如未入場仍依原協議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31頁);佐以上訴人自認:
原本祐翔公司通知時即104年9月8日就要進場,祐翔公司已讓被上訴人延至104年10月30日等情(參原審卷第91頁背面)觀之,堪認祐翔公司原雖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進場施作,但嗣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延至104年10月30日始進場,其後又因試水等問題而遲至104年11月2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機具進場施工。顯見上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要難計入系爭工程合約所訂之被上訴人施工日曆天數中,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機具進場開始施工,迄至上訴人所稱104年12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並未逾50個日曆天,自無施工逾期可言。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審被證五中所列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
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等合計14萬4532元(含稅)之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此已由祐翔公司替被上訴人先行代付,故上訴人自得由系爭支票之票款中抵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抗辯祐翔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等費用共計14萬4532元,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除自認祐翔公司代其墊付之費用為抽水機費用1萬8900元及便當費用2520元,共計2萬1420元外(參原審卷第65頁),餘則否認為其所應負擔等語。
2.經查,本件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含:管材(五級管)、鋼接頭、止水膠圈、鏡面裝置、反力牆施工、推管相關機械、發電機、機械設備運費及起重機,機械設備所需用油、施工相關零碎五金及耗材用品、破鏡」;第6條約定「本工程人員之便當、飲料、垃圾請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理」。惟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瑋力公司請款單、垃圾清理收據、永發起重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永茂吊車行估價單等(參原審卷第51頁、第53至55頁),雖得認定祐翔公司有支付瑋力公司挖土機租工費用8萬1375元、南門工地垃圾費用5513元、吊車費用9萬8700元及1萬6275元等情事。然系爭工程僅係祐翔公司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所承包霧峰德義工程之一部分,足見祐翔公司就霧峰德義工程所分包之廠商應非僅被上訴人而已;則上開挖土機等費用是否係祐翔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墊付,自屬有疑。惟上訴人對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單據所列載之費用係祐翔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墊付。是本件除前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祐翔公司代為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2萬1420元外,其餘上訴人所主張係祐翔公司代被上訴人所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加以扣除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3萬7730元之票款,及自10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被上訴人就鏡面框部分向祐翔公司請領2式共計14萬2800元(含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詳細表關於鏡面框部分,係記載單位「式」、數量「1」、單價「68,000」、複價「68,000」,結算方式「實做實算」等語。是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祐翔公司關於鏡面框原則上係約定施作「1式」,但如有追加即按實做數量計算。又所謂「一式」應屬工程業界之統包概念,上揭霧峰德義工程既係祐翔公司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承包後,將其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是除非台電中區施工處事後就鏡面框有工程數量之追加,否則應認定祐翔公司係將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所承攬之鏡面框工程全部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該所謂之「一式」自係指按台電中區施工處發包予祐翔公司施作之工程圖說上所載鏡面框數量,而非指1只(座)而言;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02554A章「推管工程(含工作井)」3.16所載「圖示工作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位置僅供參考,甲方另依據試挖調查地下物結果選最有利位置…」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之範圍包含推進坑及到達坑。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抗辯:該鏡面框「一式」係指推進坑及到達坑各安裝1個鏡面框等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就鏡面框部分既僅於推進坑及到達坑各安裝鏡面框1只,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自僅得請領1式之鏡面框工程款7萬1400元(含稅)。是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多請領之1式鏡面框工程款7萬1400元(含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差額93萬0550元,扣除祐翔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之2萬1420元,以及被上訴人溢請求之鏡面框款項7萬1400元(含稅)後,總額應為83萬7730元(93萬0550-2萬1420-7萬1400=83萬7730)。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祐翔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就該工程款83萬7730元範圍內,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地位,自應負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83萬773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773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1│106年2月28日│AM0000000│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徐宥翔│150萬元│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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