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 許宗佑 」(音同,綽號「 小黑 」,真實年籍不詳)為首、 陳志煌 及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並介紹 蕭敏銓 (綽號「 阿猴 」)、 林新耀 (綽號「 木瓜 」)分別於103年3、4月間某日加入此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由戊○○或蕭敏銓(自同年5月25日起)負責調派車手,並由蕭敏銓、陳志煌分別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莊○○、韓○○、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2人1組之方式行動,負責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取款可分得贓款之1%至2%作為酬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佯稱其健保卡或身分證遭他人盜用、或因投資而涉案,故需將其名下資金及帳戶予以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旋即由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被害人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次之犯罪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詐得款項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揮同屬該集團之成員,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客觀上足以誤認為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先行傳真、或於取款時當場交付傳真予被害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行使之。各車手取回款項後,即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贓款繳回上手戊○○,戊○○旋將款項上繳予「許宗佑」而獲取所領款項1%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蕭敏銓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林新耀之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戊○○交付予蕭敏銓持用供渠等連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敏銓((1)103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51-53頁】;(2)103年08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9-12頁背面;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5-8頁背面】;(3)103年08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3-16頁;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9-12頁背面】;(4)103年08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7-21頁;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13-17頁】;(5)103年08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103聲羈555卷第11-13頁】;(6)10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103少連偵164卷第38-42頁】;(7)103年10月09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偵聲363卷第23-24頁】;(8)103年12月05日偵訊筆錄【103少連偵164卷第89-90頁】)、林新耀((1)103年08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57-58頁背面;太平分局林新耀卷第4-5頁背面】;(2)103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59-62頁;太平分局林新耀卷第6-9頁】;(3)103年08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63-64頁背面;太平分局林新耀卷第10-11頁背面】;(4)103年08月15日第4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65-65頁背面;太平分局林新耀卷第12-12頁背面】;(5)10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103少連偵164卷第29-32頁】)、陳志煌(103年04月24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17-17頁背面】)、少年莊○○((1)103年08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96-100頁;太平分局莊○○卷第3-7頁】;(2)103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01-112頁;太平分局莊○○卷第8-19頁】;(3)103年08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13-116頁;太平分局莊○○卷第20-23頁】;(4)103年05月05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21-22頁背面;103他3385卷第25-28頁】;(5)103年05月12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29-30頁】;(6)103年05月18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32-32頁背面】;(7)10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103少連偵164卷第24-27頁】)、少年韓○○((1)103年08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55-167頁;太平分局韓○○卷第2-14頁】;(2)103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68-181頁;太平分局韓○○卷第15-28頁】;(3)103年08月15日偵訊筆錄【103少連偵164卷第19-22頁】)、少年徐○○((1)103年08月0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22-224頁;103他3385卷第56-58頁】;(2)103年08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28-229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丙○○((1)103年04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45-246頁背面;103他3385卷第10-11頁背面;103他3385卷第5-6頁背面】;(2)103年04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47-247頁背面;103他3385卷第12-12頁背面】;(3)103年04月28日第3次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7-7頁背面】)、乙○○(103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2-253頁;太平分局林新耀卷第32-33頁;太平分局韓○○卷第68-69頁】、丁○○((1)103年06月12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67-269頁;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61-63頁;太平分局韓○○卷第51-53頁】;(2)103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0-271頁背;103他3385卷第108-109頁背面;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64-65頁背面;太平分局韓○○卷第54-55頁背面】、己○○((1)103年06月03日警詢筆錄【太平分局韓○○卷第42頁背面-44頁】;(2)103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84-285頁背;103他3385卷第111-112頁背面;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77-78頁背面;太平分局韓○○卷第47-48頁背面】、被害人甲○○(103年05月30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9頁背面-261頁;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92頁背面-94頁;太平分局韓○○卷第75頁背面-77頁】)、壬○○(103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41-242頁背面;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87-88頁背面;太平分局莊○○卷第56-57頁背面】),暨證人 邱元勳 (即計程車車號000-00號司機;103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103他3385卷第10-11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中附表三編號2、3、5、6、8、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雖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7所示,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公証部門」、「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值班員警、科長、檢察官等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投資、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並向被害人表示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值班員警、科長或檢察官之指示,甚而於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更當場交付而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而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與該集團成員間暨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各該被害人全部所發生之遭詐騙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志煌、林新耀、少年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新耀、少年韓○○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蕭敏銓、少年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蕭敏銓、少年韓○○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被告、蕭敏銓、少年徐○○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旨在詐得各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個別之被害人而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4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莊○○、韓○○、徐○○等車手,被告既為車手兼收取贓款之上手,其為本案上開犯行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莊○○、韓○○、徐○○等人,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失甚鉅。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被告所為,顯已致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受有莫大之財產及身心傷害;再酌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滿20歲,然自始即已位居該集團之樞紐地位,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受指揮之人,復已從中實際獲取利益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⒈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⑷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丙○
○、乙○○、丁○○、己○○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則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再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自承其係領取贓款之
1%為報酬,是被告顯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6每次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1%為報酬,其實際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100元、39,000元、6,000元、78,054元、27,800元、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據被告自承係上手交付之工作機,由伊轉交付共犯蕭敏銓使用,核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⒍另如附表二編號1、2、6部分,由車手向告訴人丙○○、
乙○○、己○○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予告訴人丙○○、乙○○、己○○收受,用以取信告訴人丙○○、乙○○、己○○,而屬被告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然因上開收據均未扣案,尚無法確定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復已實際交付與告訴人丙○○、乙○○、己○○收受,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共犯蕭敏銓親筆自白書【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共犯蕭敏銓;無扣押物)【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2-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共犯蕭敏銓;扣押物品:SAMSUNG白色智慧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2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3份(均為共犯蕭敏銓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30-38頁】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共犯蕭敏銓)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0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39-52頁】
6.103年08月13日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臺中市○○路○段○○○○○號(往市區)外之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5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林新耀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67-6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共犯林新耀;無扣押物)【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74-7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共犯林新耀;扣押物品: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76-77頁背面】
10.共犯林新耀供述2名車手搭乘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到達被害人會面處,共犯林新耀穿著ARMY上衣,旁為共犯少年莊○○之照片2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78頁】
11.共犯林新耀供述於盜領被害人款項後,轉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離去之照片2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79頁】
12.共犯林新耀供述後搭車至東區故鄉KTV,將所得繳交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 李奕賢 之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0頁】
13.共犯林新耀供述2名車手前往盜領被害人款項照片2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1頁】
14.共犯林新耀親筆自白書【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2-82頁背面】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壹平 指認共犯少年韓○○)【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9-91頁】
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共犯莊少年○○)、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共犯少年韓○○)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92-94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莊○○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17-119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共犯少年莊○○;無扣押物)【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
123-124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共犯少年莊○○;
扣押物品:三星手機9支含SIM卡、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26-128頁】
20.共犯少年莊○○扣押物品照片4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
000、0000000000卷第129-130頁】
21.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71、748、1226等號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
0、0000000000卷第131-145頁】
22.共犯少年莊○○供述2名車手搭乘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到達被害人會面處,共犯林新耀穿著ARMY上衣,旁為少年莊○○之照片2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46頁】
23.共犯少年莊○○供述於盜領被害人款項後,轉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離去之照片2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47頁】
24.共犯少年莊○○供述後搭車至東區故鄉KTV,將所得繳交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李奕賢之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48頁】
25.共犯少年莊○○親筆自白書【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53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韓○○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82-18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犯少年韓○○;扣押物品: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188-192頁】
28.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71、748、1226等號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
0、0000000000卷第193-205頁】
29.103年04月05日簡愛商務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共犯少年韓○○住房紀錄)【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06-208頁】
30.共犯少年韓○○親筆自白書【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09-210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林○○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17-219頁】
32.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71、748、1226等號103年05月30日至103年06月0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
0、0000000000卷第220頁】
3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徐○○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25-227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崔○○指認被告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33-235頁】
35.103年04月07日臺中市○區○○○街與二聖街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36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39、240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壬○○)【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39頁背面】
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43頁;太平分局蕭敏銓卷第51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指認共犯陳志煌)【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48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0;255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1頁背面】
4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害人:乙○○)【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3頁背面】
43.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乙○○)【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4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7頁背面,
258頁背面】
4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59頁】
46.103年05月16日、19日、26日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甲○○,匯款金額各為:美金50000元、21000元、33200元)【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
0卷第261頁背面-264頁】
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65頁】
4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丁○○指認共犯少年莊○○)【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2頁
】
49.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丁○○,金額:新臺幣96萬元)【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3頁】
50.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害人丁○○)【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4頁】
51.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丁○○)【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5頁】
52.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丁○○,金額:新臺幣182萬元)【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6頁】
5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丁○○)【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78頁】
54.103年05月26日至27日查詢通聯紀錄表(通話人:共犯蕭
敏銓、共犯少年韓○○、共犯少年徐○○)【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81頁】
5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82頁】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己○○指認共犯蕭敏銓)【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86頁】
57.103年08月0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丙○○遭詐欺案偵查報告【103他3385卷第1-8頁】
58.假冒公署之詐欺集團結構表【103他3385卷第9頁】
59.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103他3385卷第14頁】
60.2名車手前往盜領款項照片2張【103他3385卷第15頁】
61.2名車手搭乘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到達被害人會面處,共犯林新耀穿著ARMY上衣,旁為共犯少年莊○○之照片2張【103他3385卷第15頁背面】
62.2名車手於盜領被害人款項後,轉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離去之照片2張【103他3385卷第16頁】
63.後搭車至東區故鄉KTV,將所得繳交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李奕賢之照片1張【103他3385卷第16頁背面】
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莊○○指認被告戊○○)【103他3385卷第31頁】
65.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支號碼,監察期間:自103年05月22日10時起至103年06月20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67-68頁背面】
66.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號碼,監察期間:自103年06月10日10時起至103年06月27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69-70頁背面】
67.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71-72頁】
68.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
69.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74-75頁】
70.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
71.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警卷第77-78頁】
72.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
7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80-81頁】
74.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警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
75.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83-84頁】
76.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2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3年07月23日10時起至103年08月21日10時止【103他3385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
7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莊○○)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他3385卷第86-88頁】
7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韓○○)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7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他3385卷第89-97頁】
79.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蕭敏銓)103年05月28日至103年06月0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他3385卷第98-103頁背面】
80.申請登記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被告戊○○)【103他3385卷第118-118頁背面】
81.刑警蒐證照片18張【103他3385卷第119-123頁背面】
8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被害人:己○○)【韓○○卷宗第45頁】
8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害人:己○○)【韓○○卷宗第46頁】
8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己○○,金額:650000元)【韓○○卷宗第46頁背面】
8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丙○○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二【103他3385卷第3-4頁背面】
8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照片(被害人丙○○指認8號男子即共犯少年莊○○)【103他3385卷第8-9頁】
87.103年04月27日警案現場照片4張(共犯少年莊○○居住地址)【103他3385卷第15-16頁】
88.103年05月0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共犯少年莊○○;無扣押物)【103他3385卷第21-24頁】
89.103年07月09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103他3385卷第86-86頁背面】
90.103年07月29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調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組門號)【103他3385卷第92頁】
91.103年07月21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與通信紀錄表【103他3385卷第95-97頁背面】
92.103年07月29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增加調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組門號)【103他3385卷第100頁】
93.103年07月02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103聲同調4卷第5-6頁】
94.103年07月03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103聲同調5卷第5-6頁】
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830號)(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1支,所有人:蕭敏銓;SAMSUNG手機1支,所有人:林新耀)【103少連偵164卷第67頁】
96.103年07月15日調閱通信紀錄報告書【104聲同調58卷第2-2頁背面】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一│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1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即被害人│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丙○○部分│841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2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即被害人│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乙○○部分│841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即被害人│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壬○○部分│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即被害人│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甲○○部分│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5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即被害人│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丁○○部分│841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六│如附表二編│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號6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即被害人│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己○○部分│841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偽造公文書│犯罪方法│├──┼────┼────┼────────┼─────────────────────────┤│1│戊○○、│丙○○│①臺北地檢署公証│戊○○、陳志煌、林新耀、少年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起│陳志煌、│(共遭詐│部門收據(美金13│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訴書│林新耀、│騙新臺幣│萬元)│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少年莊○│(下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3月20日11時許,有自稱新││編號│○及詐欺│461萬元││竹縣警察局警察「 陳國文 」、科長「 王志成 」及檢察官「││1至3│集團不詳│)││曾益盛」之人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參加投資公司,該││、6│成年成員│││公司資金遭凍結,需將其名下資產凍結以賠償被害人云云││)││││,丙○○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空地,將現金101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陳專員」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該成員││││││並交付收據1紙(未扣案)予丙○○。嗣該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又於同日下午,以相同方式繼續詐欺丙○○,││││││丙○○則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土地公廟,將101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陳專員││││││」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收取收據1紙(未扣案)。││││││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3││││││月26日,續以相同方式詐騙丙○○,並要求其將財產交付││││││監管,丙○○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太││││○○○區○○路○○○巷口將現金109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陳志煌││││││,並收取收據1紙(未扣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月7日下午,續以相同方式詐騙丙○○,││││││並要求其將財產交付監管,丙○○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中山巷口將現金15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少年莊○○、林新耀後,並收取左列││││││①所示之傳真收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丙○○。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46,100元││││││。│├──┼────┼────┼────────┼─────────────────────────┤│2│戊○○、│乙○○(│①臺灣臺北地方法│戊○○、林新耀、少年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起│林新耀、│共遭詐騙│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訴書│少年韓○│390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附表│○及詐欺│)│院檢察署強制性資│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接獲自稱││編號│集團不詳││產凍結執行書│長庚醫院人員「 李淑芬 」、高雄市警察局「 王文清 」警官││7至8│成年成員│││、科長「許家輝」之人,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在高雄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開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凍結其所有帳戶及資產云云,且誆稱要傳真左列①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左列②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乙○○,乙○○││││││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即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電話,表示因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對其財產凍││││││結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將11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派來之不詳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續以相同方││││││式誆騙,乙○○仍信以為真而在新北市○○區○○路182││││││巷43號旁,將11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派來之不詳車手,並││││││當場收受收據1紙(未扣案)。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詐騙乙○○,乙○○仍未發覺受騙,遂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少年韓○○、林新耀後,並分別收取收據3紙(未││││││扣案);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乙○○。││││││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39,000元。│├──┼────┼────┼────────┼─────────────────────────┤│3│戊○○、│壬○○│無。│戊○○、蕭敏銓、少年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起│蕭敏銓、│〔共遭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訴書│少年莊○│騙60萬元││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附表│皇及詐欺│〕││3年3月31日10時許起,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王││編號│集團不詳│││志成」科長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其遭人冒用││4、5│成年成員│││身分詐騙他人而有涉案,需要凍結名下資產,如其配合指││)││││示,即可免於坐牢、資產亦不會遭到凍結,並要求壬○○││││││先於翌(1)日至郵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郵局提款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蕭敏銓及少年莊○○。復於隔(2)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前開犯意,由自稱何姓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由其負責承辦壬○○所涉案件,要││││││求壬○○再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云云。蔣││││││萬章復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及││││││壬○○。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6,000元。│├──┼────┼────┼────────┼─────────────────────────┤│4│戊○○、│甲○○│無。│戊○○、蕭敏銓、少年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起│蕭敏銓、│(共遭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訴書│少年韓○│騙7,80萬││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及詐欺│5,414元││103年5月2日10時許,先有自稱高雄長庚醫院櫃臺小姐之││編號│集團不詳│)││人以電話向甲○○佯以:其有在高雄長庚醫院做過心臟開││10至│成年成員│││刀手術,申請勞保補助云云;進而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14)││││局值班警察之人將電話轉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融調查││││││科「 許文輝 」科長,該自稱「許文輝」科長之人即誆稱:││││││其在高雄龍華公司有涉案,於高雄聯邦銀行有1個戶口被││││││凍結,帳戶內還遺留59萬云云,並表示因甲○○經傳喚未││││││到,欲將其拘留2個月,且要凍結名下財產云云;嗣又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甲○○。佯稱:需││││││監控其2天,且要求其將名下資產交給國家保管,會派人││││││前往取款,待案件調查清楚後,會歸還保管金額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先於103年5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將26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於同年月9日,又以前開方式繼續詐欺甲○○,李││││││ 吉龍 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交付2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蕭敏銓及少年韓○○;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由自稱「 楊文慶 」主任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甲○○,謊稱:甲○○之聯邦銀行帳戶,在香港也有許││││││多受害者,故需匯款到香港作為保證金,甲○○因而前往││││││桃園縣○○鄉○○路華南銀行,先後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1萬元)、同年月19日再前往該││││││華南銀行匯款美金2萬1,000元(折合新臺幣63萬4,212元││││││)、同年月26日匯款美金3萬3,200元(折合新臺幣100萬││││││1,202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科及甲○○。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78,054元。│├──┼────┼────┼────────┼─────────────────────────┤│5│戊○○、│丁○○│①台北地檢署監管│戊○○、蕭敏銓、少年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起│蕭敏銓、│(共遭詐│科收據(金額96萬│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訴書│少年韓○│騙278萬│元)│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附表│○及詐欺│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6日13時許,有自稱高雄長庚醫││編號│集團不詳││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院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有委託他人申請醫療補助││15、│成年成員││③臺灣臺北地方法│,涉嫌投資龍華投資公司需分案調查,且需監管其財產云││19、│││院檢察署強制性資│云,丁○○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20)│││產凍結執行書│光復路旁,將38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蕭敏銓及少年韓○○│││││④台北地檢署監管│,並交付左列①所示之收據1紙予丁○○。嗣該集團成員│││││科收據(金額96萬│接續前開犯意,又於同年月3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詐欺陳│││││元)│ 素敏 ,丁○○則再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將58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收取左列②、③所││││││示之公文書。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6月3日,續以相同方式詐騙丁○○,並要求其││││││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在上開地點將不動產抵押借款所得之182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收取左列④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丁○○。││││││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27,800元。│├──┼────┼────┼────────┼─────────────────────────┤│6│戊○○、│己○○│①臺灣臺北地方法│戊○○、蕭敏銓、少年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起│蕭敏銓、│(共遭詐│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訴書│少年徐○│騙240萬│②臺灣臺北地方法│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附表│○及詐欺│元)│院檢察署強制性資│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接獲自稱││編號│集團不詳││產凍結執行書│高雄 榮總 護士、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人,打電話向己○○││16至│成年成員│││佯稱:因其申請醫療補助,但臺灣銀行帳戶有問題,遭盜││18)││││用洗錢云云;嗣於同年月26日,自稱高雄市警察局人員之││││││電話,誆稱要傳真左列①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左列②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己○○,己○○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即接││││││獲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許家輝」課長之電話││││││,表示因其涉嫌詐欺,需收取分案調查之費用400萬元,││││││調查完畢後方會歸還云云;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己○○告以上情,並稱會派人向其取款云云,致黃││││││ 菊興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21巷之巷口,將80萬元交與自稱替代役男之蕭敏銓及││││││少年徐○○,並當場收受收據1紙(未扣案)。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復於翌(29)日9時許,再度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而致電己○○,並以相同方式誆騙││││││其,己○○仍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開地點將││││││160萬元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少年徐○○,當場收受收據1紙││││││(未扣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而於同年││││││6月3日9時30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詐騙己○○,己○○仍││││││未發覺受騙而於同日前往光華郵局提款160萬元,然於員││││││警執行護鈔勤務過程中,經員警提醒始發覺受騙,始未將││││││該16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己○○。而戊○○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即24,000元。│└──┴────┴────┴────────┴─────────────────────────┘附表三:
┌──────┬─────────┬─────────┬─────────┬───────────┬────┐│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證據出處││││造之印文││之印文││├──────┼─────────┼─────────┼─────────┼───────────┼────┤│1│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3他338││(即附表二偽│收據1紙(102年11月│檢察署印」印文1枚│收據1紙(102年11月│署印」印文1枚│5卷第12││造公文書欄編│22日)││22日)││頁││號1①)││││││├──────┼─────────┼─────────┼─────────┼───────────┼────┤│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林新耀卷││(即附表二偽│察署刑事傳票(102│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刑事傳票1紙(│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宗第33頁││造公文書欄編│年1月8日)│官吳文正」、「書記│102年1月8日)│」、「書記官康敏郎」印│背面││號2①)││官康敏郎」印文各1││文各1枚│││││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林新耀卷││(即附表一偽│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宗第34頁││造公文書欄編│執行書(102年1月12│官吳文正」、「書記│執行書1紙(102年1│」、「書記官康敏郎」印│││號2②)│日)│官康敏郎」印文各1│月12日)│文各1枚│││││枚││││├──────┼─────────┼─────────┼─────────┼───────────┼────┤│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蕭敏銓卷││(即附表一偽│據1紙(103年5月27│檢察署印」印文1枚│據1紙(103年5月27│署印」印文1枚│宗第67頁││造公文書欄編│日)││日)││││號5①)││││││├──────┼─────────┼─────────┼─────────┼───────────┼────┤│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蕭敏銓卷││(即附表一偽│察署刑事傳票(102│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刑事傳票1紙(│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宗第68頁││造公文書欄編│年10月14日)│官黃敏昌」、「書記│102年10月14日)│」、「書記官謝宗翰」印│││號5②)││官謝宗翰」印文各1││文各1枚│││││枚││││├──────┼─────────┼─────────┼─────────┼───────────┼────┤│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蕭敏銓卷││(即附表一偽│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宗第69頁││造公文書欄編│執行書(102年8月20│官黃敏昌」、「書記│執行書1紙(102年8│」、「書記官謝宗翰」印│││號5③)│日)│官謝宗翰」印文各1│月20日)│文各1枚│││││枚││││├──────┼─────────┼─────────┼─────────┼───────────┼────┤│7│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蕭敏銓卷││(即附表一偽│據1紙(102年6月3日│檢察署印」印文1枚│據1紙(102年6月3日│署印」印文1枚│宗第70頁││造公文書欄編│)││)││││號5④)││││││├──────┼─────────┼─────────┼─────────┼───────────┼────┤│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韓○○卷││(即附表一偽│察署刑事傳票(102│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刑事傳票1紙(│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宗第46頁││造公文書欄編│年1月8日)│官吳文正」、「書記│102年1月8日)│」、「書記官康敏郎」印│││號6①)││官康敏郎」印文各1││文各1枚│││││枚││││├──────┼─────────┼─────────┼─────────┼───────────┼────┤│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韓○○卷││(即附表一偽│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檢察署印」、「檢察│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宗第45頁││造公文書欄編│執行書(102年1月12│官吳文正」、「書記│執行書1紙(102年1│」、「書記官康敏郎」印│││號6②)│日)│官康敏郎」印文各1│月12日)│文各1枚│││││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