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雄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向南行至舊城南路口時,見有眾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左側駛向中山路二段,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駛入舊城南路,適有 鄭月美 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左側直行,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兩車發生碰撞,鄭月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月美告訴被告林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鄭月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