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為原告與訴外人 高明土沈文欽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О
二號)。惟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而
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曾見過或知悉
系爭本票之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
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
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四、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О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О二號民事裁定書
、系爭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對照系爭本票
上之「乙○○」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其本人親
簽之「乙○○」簽名以觀,兩者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
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顯不相同,顯難認系爭本票上之「
乙○○」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乙○○」簽名非其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則執票人
即被告就此一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依本院前
開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非其所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一情,既屬可採,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F0
~T40
┌───────────────────────────────────────────┐
│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六號│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一│乙○○│三十一萬元│505258│九十一年八│未載││
││高明土│││月十日│││
││沈文欽││││││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