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ev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Kevin」為未成年人),先由「Kevin」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楊詩潔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乙○○依「Kevin」指示,持「Kevin」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Kevin」,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由不詳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或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或以臨櫃提領、轉匯等方式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者,顯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臉書應徵工作時,結識「Kevin」之人,其等本無何等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來源之真實性;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律師助理(見本院卷第180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竟依「Kevin」之指示自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約提領十餘日,每天提領三、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其所經手之金額高達3、4百萬元,數額龐大,被告對於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Kevin」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以取信於被告,致被告產生誤判,因而確信其自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內所提領之款項,係合法正當之款項,即產生其所為確不構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確信,是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再行轉交予「Kevin」,顯係藉此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之手段,其復因此而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是被告自具有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又被告迭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僅有接觸「Kevin」一人,提款卡是「Kevin」交給伊,領的錢也是交給「Kevin」,報酬2千元也是「Kevin」給伊的等語;是本案客觀上無法認定實行詐欺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六、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依「Kevin」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且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取款交付重要環節,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Kevin」連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Kevin」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是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有被告與「Kevin」共犯本案。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認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Kevin」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予以刪除,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Kev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丁○○、丙○○均達成和解,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2千元,本件之犯罪所得就是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75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與被害人丁○○、丙○○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惟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本院即無從援引過苛條款減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丙○○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後,佯稱其為順發3C客服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39分及41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8元至楊詩潔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局)同日晚上8時45分許49988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欄㈠①)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晚上8時46分許49988元(實際提領40000元,見備註欄㈠①)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丁○○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後,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時57分許,匯入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同日晚上9時5分許49000元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晚上9時6分許900元(見備註欄㈡)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如編號一丙○○:111年11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46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編號二丁○○。㈢「犯罪所得」欄位計算方式,以被告乙○○於本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11月27日審理程序供述為依據。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被告以外之人筆錄:㈠證人丙○○:111年11月1日、112年6月12日及9月25日警詢、準備程序筆錄(偵17899卷第51-53頁,本院1036號卷第47-48、157頁)㈡證人丁○○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7899卷第55-59頁)被告之筆錄:乙○○111年12月28日、112年4月26日、112年7月6日、9月6日、11月27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17899卷第41-49頁、偵17899卷第177-179頁、本院1036號卷第111-116、173-181頁)書證:㈠中檢112年度偵字17899號卷(偵17899卷)1.警員職務報告(偵17899卷第29頁)2.被害人入帳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7899卷第31頁)3. 楊詩傑 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99卷第33-36頁)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7899卷第37-39頁)5.丙○○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99卷第63-79頁)6.丙○○提供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記錄(偵17899卷第81-89頁)7.丁○○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99卷第91頁)8.丁○○提供中華郵政存摺封頁影本、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7899卷第113-117頁)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5、4514、5094、5460、5520、5555、6405、6467號起訴書(偵17899卷第147-172頁)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36號卷(本院1036號卷)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1036號卷第57頁)2.本院112金簡226號刑事簡易判決、111港金簡8號刑事簡易決(本院1036號卷第77-89、103-108頁)3.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偵13225、1540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6號卷第91-102頁)4.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6號卷第117-124頁)5.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6號卷第149至150頁)6.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6號卷第151至152頁)7.丁○○112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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