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品潔本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明知其以時價購買商品,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商品顯然無法正常經營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王秀如 、 劉芯妤 、 張妙華 、 張嘉峰 、 劉怡吟 等人(下稱王秀如等5人),佯稱其為藥商業務、大樹藥局員工,或假扮友人「 簡心鈴 」為大樹藥局員工等身分,並可透過管道拿到價格顯然比市場行情便宜划算之商品等理由,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秀如等5人施用詐術,王秀如等5人起初相信而少量下單後,賴品潔即在其他通路以時價買進王秀如等5人下單之商品後,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銷售與王秀如等5人(例如:賴品潔進價 能恩 水解1號奶粉每罐新臺幣【下同】850元,竟以每罐430元之價格出售給王秀如),藉以取信於王秀如等5人,致王秀如等5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後,即開始大量下單,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款項交予賴品潔。嗣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均因遲未收到其等向賴品潔下單之商品,始查覺受騙後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辦,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如、劉芯妤委由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品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並沒有意見,但辯稱此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賴品潔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人,一開始因為告訴人他們問伊在哪裡上班、叫什麼名字,伊就使用別人的身分,但告訴人他們也是要拿去販賣,跟伊用什麼身分無關,告訴人他們也是想賺取價差。在一開始合作時,伊是有如期交貨給告訴人等人,後來是他們說希望可以用大量的方式來壓低價格,才能賺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
張妙華、劉怡吟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在案,其中告訴人王秀如於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之交易係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均能正常出貨,係自111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供貨。從5月後斷斷續續出貨不穩定,但還是有出貨,只是跟口頭上說的數量不一致,有時是多,有時是少,但多的機率很低。如果發生口頭上約定數量與實際出貨不一致時,價格並不會有差異,因為價格是一開始就講好的,並不會變。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無法正常出貨,每會以是誰確診、是廠商缺貨等作理由,慢慢變成完全無法供應,但5月之前不會有此種情况。伊是向被告購買奶粉、篩劑、卵磷脂、健康食品等商品,購買此等商品目的是自用與轉賣均有,轉賣時會比市售價低一點,但仍會比被告賣給伊的高等語(見交查123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陳述:伊確曾將起訴書附表所載總共140萬8,210元款項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這是指被告未交貨部分之款項,之前曾交貨的部分已經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劉芯妤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之交易係自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在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均能正常出貨,是從自111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供貨,斷斷續續出貨不太穩定,但還是有出貨,只是跟口頭上說的數量不一致,都是會少,沒有多的情形,因為價格是一開始就講好,不會因為約定的數量與實際交貨數量不同而改變,是從111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出貨,有幾次還送錯地方,更有一次原本約好送到伊家,是到晚上被告才說司機沒有出門,也是從111年5月後就出現完全沒出貨情形。伊是向被告購買奶粉、篩劑、卵磷脂、健康食品、書桌、筆電、雀巢媽媽膠囊、葉黃素、益生菌、雞精、人參等商品,購買此等商品是用以自用或轉賣,轉賣時價格會比市售價低一點,但仍會比被告賣給伊的價格高等語(見交查123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陳述:伊確實有匯起訴書附表所載總共138萬9,803元款項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已經扣除被告有出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代理人楊聖文律師偵查中補述:被告犯行多次,手段多樣化,詐術總體有以下數種,第一種是被告跟告訴人謊稱自己是大樹藥局員工,享有優惠價購買奶粉等商品,第二種是被告謊稱有藥局或店家倒閉,其可從藥局或店家取得較低價格商品轉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可比市價更低價格取得商品,並誤信被告會按時出貨,因而從被告處大量購買商品等語(見交查123卷第11至12頁)。
㈡告訴人劉芯妤再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簡琬玲 」之對話紀錄
(見他9627卷第77至81頁),並稱因為「簡琬玲」曾打電話至其位於臺南永康的家人,說伊訂貨都沒付款,伊忘記如何跟「簡琬玲」加LINE,並不知道「簡琬玲」住哪裏,只知她是在明治奶粉公司工作,好像已離職,至於「簡琬玲」是只賣明治奶粉還是所有奶粉都賣,伊就不確定等語(見交查123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劉芯妤稱過程中曾與「簡琬玲」進行交易,只知「簡琬玲」是在明治奶粉公司工作,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簡琬玲」係另有其人,並稱可以呈報「簡琬玲」之地址(見交查123卷第12頁),然於下次偵查庭期時,被告稱「簡琬玲」未到庭係因其無法與之聯絡,並沒「簡琬玲」之地址,後續沒再與「簡琬玲」聯絡,之前曾寄過東西給「簡琬玲」,但對方紀錄無法顯示,再稱「簡琬玲」係71年次,5月28日生,住板橋區,詳細地址忘記了,「簡琬玲」名字係如此寫無誤,跟「簡琬玲」是在蝦皮購物認識,她是賣家,伊是買家等語(見交查123卷第21頁)。被告既一再稱有與「簡琬玲」之人聯繫交易情事,甚至告訴人劉芯妤亦稱曾有「簡琬玲」之人與之聯繫,然被告卻遲遲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簡琬玲」其人之資料,此部分之辯解是否真實,實有疑問。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確有使用「 簡心玲 」之名義與告訴人等人進行交易,然辯解一開始伊使用別人身分,是因為告訴人會問伊是在哪裡上班、叫什麼名字,所以伊就使用別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查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等人進行正式之交易,何須冒用他人之姓名,其動機實另人懷疑,且另提及「簡琬玲」之人,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進行交易時,刻意冒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無法查證之人,恐係有於日後無法履行時,因無法查得真實身分,冀圖順利脫身之不當企圖。
㈢告訴人劉怡吟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111年6月底在蝦皮跟伊
買奶粉,後來留LINE聯絡,前2次被告是有匯錢3,160元2次給伊,第3次被告請伊先寄貨,說會再補匯款,伊就先寄貨,後來被告改稱是中盤商,因為買方還沒給她錢,所以無法匯款給伊,後來也沒還伊。另還有跟被告購買藥品,也有匯錢給她,但被告並沒寄藥品給伊,總共騙了伊大約8、9萬元,詳細資料後補。伊曾將貨送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2-12F的地址,或是被告所指定的其他地址等語(見他8320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張妙華於本院陳述:伊確實有分別匯款4,000元、3萬1,575元、6萬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的帳戶,被告有出貨給伊的金額已經扣除掉,這些是尚未給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就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曾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除有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劉怡吟等人之前揭指訴外,並有告訴人王秀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王秀如配偶 劉瀚翔 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9627卷一第107至129、131至137頁)、告訴人劉芯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9627卷一第237至281頁)、告訴人張妙華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見他9627卷二第101至113頁)、告訴人張嘉峰之LINE匯款單影像(見他9627卷二第147頁)、告訴人劉怡吟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見他8320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告訴人確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告訴人曾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收執此等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所訂購商品之事實,可為確認。
㈣被告雖辯解係有向廠商訂貨之事實,並一再答稱可以提出其
與廠商訂貨之資料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偵查時即稱,可以提供其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進貨證明供調查,實際金額也會呈報等語(見交查123卷第12頁),而後於112年6月13日偵查時,被告固提供所稱其與倒閉藥局之對話紀錄,然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廠商究竟為何人?卻稱姓名不清楚,僅知廠商是在桃園,公司名稱不清楚,而在檢察事務官提出被告係提供無法核對之資料要證明何事時,被告又稱會再補提供廠商之詳細資料,然事後並未提供。再就被告所提出其與「簡琬玲」之聯繫資料,內容根本無法與所辯稱之事實加以連結,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供任何補充資料,顯見被告一味以其他原因與事由,用以解釋其無法按時交貨之事實,然自111年5月事發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所稱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係一再以托延之方式混淆案情。
㈤此外,另有告訴人劉芯妤、王秀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芯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秀如遭騙明細表暨相關證據、告訴人劉芯妤遭騙明細表暨相關證據、告訴代理人112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更正狀暨光碟1片(見他9627卷一第33至85、87、89至217、219至325、371至431頁,光碟附於卷末)、告訴人張妙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張妙華與暱稱「簡心鈴」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張妙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峰與暱稱「簡心鈴」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9627卷二第11至77及215至217、79至99、101至113、115至213頁)、告訴人劉怡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他8320卷第47至49、51至89頁)、被告提出藥局倒閉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簡琬玲」及奶粉廠商對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查123卷第27至45、49至275、279至281頁)、告訴人劉怡吟之存摺內頁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52卷第35至55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核無可採,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2人,致其2人於111年5月起至7月止,陸續匯款140萬8,210元、138萬9,80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張妙華致張妙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3日匯款4,000元、110年12月14日匯款3萬1,575元、111年1月2日匯款6萬1,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詐欺告訴人劉怡吟致劉怡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3日匯款5,369元、111年7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查被告於102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且均涉及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中壯年,
竟提供不實之人員、貨源資訊,致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40萬8,210元、138萬9,803元、9萬6,975元、1萬5,600元、3萬5,369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一再狡辯否認犯行,甚至以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為由,並未按時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有1個兩歲子女要獨立扶養、平時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1號、第48376號、第48410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42號繫屬在案,該案件依法得與被告所犯本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張妙華、張嘉峰、劉怡吟等5人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示之帳戶,業如上所述,此等款項均係屬被告自告訴人5人處所詐欺取得,核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款項交付款項時間卷證罪刑1王秀如賴品潔向王秀如佯稱:我是大樹藥局員工,可以市價較低價格出售奶粉、篩劑、健康食品等商品,惟要先付貨款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共計右列所示之金額與被告。140萬8,210元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芯妤賴品潔向劉芯妤佯稱:我是大樹藥局員工,可以市價較低價格出售奶粉、篩劑、健康食品、書桌、筆電、膠囊、葉黃素、益生菌、雞精、人蔘等商品,惟要先付貨款云云,致劉芯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共計右列所示之金額與被告。138萬9,803元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妙華賴品潔向張妙華佯稱:我友人「簡心鈴」在大樹藥局工作,可以低價代購奶粉云云,致張妙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共計右列所示之金額與被告。4,000元3萬1,575元6萬1,400元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日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嘉峰賴品潔向張嘉峰佯稱:我友人「簡心鈴」在大樹藥局工作,可以低價代購奶粉云云,致張嘉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與被告。1萬5,600元111年5月23日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劉怡吟賴品潔向劉怡吟佯稱:我是永信藥廠藥品業務,可以出售較便宜之藥品、奶瓶、寶寶粥等商品云云,致劉怡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5,369元3萬元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111年度他字第8320號賴品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