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許美苓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呂建鴻 為夫妻,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詎呂建鴻多次遭原告撞見其前往或甫離開被告於○○區○○路○○○巷
3之2號之住處,經原告與呂建鴻爭執後,呂建鴻保證將與被告分手。嗣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原告突見呂建鴻開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而出,經原告尾隨並攔下,發現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經呂建鴻坦承與被告之交往經過並保證與被告分手,原告與呂建鴻遂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呂建鴻自行書立切結書,並均經公證,其中切結書載明呂建鴻於103年間與被告認識後,多次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明知呂建鴻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呂建鴻多次發生性行為,持續婚外關係達4、5年,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尚有2名正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建鴻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呂建鴻多次發生性行為,持續婚外關係達4、5年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23日照片、協議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明知呂建鴻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呂建鴻為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106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為63萬元及57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6及10
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為27萬元及28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