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淳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淳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無色液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瓶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徐淳濃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淳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GHB液體1瓶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GHB液體1瓶(驗餘淨重0.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淳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液體1瓶(驗餘淨重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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