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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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江豐阡江柏森 之繼承人
江咅修 即江柏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柏森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可參,被告既為江柏森之繼承人,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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