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 王積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對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為擔保性質,在無其他具體擔保情形下,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伊權利將無任何實質保障,相對人若將之脫產、扣押、瓜分,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應由相對人簽發票據或與異議人共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和解筆錄並未簽名同意,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之記載,不但對伊權利無任何保障,相對人交付賠償金之履行期間亦過久,實令伊不解,若和解筆錄係由伊律師代簽,亦請調卷查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曾依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出1,000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數度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一次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COO4253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及現金4萬2,767元(即「本件提存物」),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本院,兩造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於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二、兩造均同意他造取回原法院90年存字第2384號、104年存字第5909號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需他造配合辦理,兩造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相互配合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三、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於取回前項提存物後20日(含)內給付上訴人第1項款項,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戶名:王積祝,帳號:000000000000)。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擔保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已在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前表明同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09號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要件。則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並附具原法院104年存字第5909號提存書及繳款書、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委任狀等,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5日以(106)取智字第814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見原法院106年度取字第814號卷第1-10頁),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聲請繼續審判外,不得逕指和解為無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伊簽名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固無抗告人之簽名,但有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陳澤榮 律師之簽名,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卷第267頁)。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委任謝佳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則委任陳澤榮律師為複代理人,兩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得以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卷第30-31頁)。足認謝佳伯律師與陳澤榮律師就其受委任之本案訴訟,有和解之權限,系爭和解筆錄係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而成立,縱抗告人未親自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伊權利無任何保障,給予相對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時間亦過長,一旦提存物經相對人取回,倘相對人將之脫產、瓜分、扣押,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第2、3條已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同意他造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需他造配合辦理,雙方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相互配合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相對人願於取回其存物後20日(含)內給付抗告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和解款項即625萬元。則此和解內容為雙方於和解時已約明,為雙方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為抗告人可預見,非可於事後以履行時間過長及恐相對人脫產為由,而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相對人拒不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況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抗告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本人是否未簽名同意,是否有無效情事,核均屬實體事項,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則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其處分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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