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0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57-1、57-50地號土地暨其上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及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15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5之2號建物。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曾於83、84年間簽發10張支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兌領新台幣(下同)1,295,000元,且其於89年9月27日匯款5萬元予相對人,乃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4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補字第
65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非屬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亦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