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翌(8)日6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相較於一般車輛更加危險,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其前次酒駕行為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李清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坤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糖車廠,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6月8日9時43分許,將車輛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福街48巷口時,因違規停車未熄火為警拍照,李清坤見狀急忙上車將車輛駛離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0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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