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債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新臺幣4,246元整。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下債務:(一)本金:新臺幣53,544元整。(二)利息: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3,544元整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三)延滯違約金: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