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
18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1%加0.24%計算,計為年利率2.35%,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465%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965%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996,500元整,並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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