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往前回溯二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通知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施用海洛因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再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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