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某工地時,見乙○○所有之GT─九七二五號車牌0面置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得手。同年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旁,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拆卸原有車牌而更換其先前竊得之GT─九七二五車牌0面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於同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將該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蔡東僑 使用,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蔡東僑、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先後二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得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圖便,率而竊取他人車牌及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酌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乃屬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該支鑰匙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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