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游柳金子 訴訟代理人 游碧雲 被告 陳瓊偉
陳俊偉 陳昭偉 陳怡縈 陳家偉 陳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 陳秋山 同居多年,因陳秋山年老體弱、經濟拮据,加上原告當時身體不適,唯恐原告死亡後,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871建號建物(門牌為: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子女所收回,造成陳秋山無處棲身。為使陳秋山在原告死後,得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86年06月17日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陳秋山為抵押權利人,於86年06月19日為陳秋山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06月17日至89年06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86東地所字第008668號),惟原告與陳秋山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二、陳秋山於102年01月15日間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在明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書,為原告所收執之情形下,卻向地政機關切結未尋獲該他項證明書,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貳、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將公同共有人全體併列為被告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議)。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係直接對不動產物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若有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第三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時,即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抵押權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併請求該辦妥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其餘之抵押權公同共有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為當然。經查:
㈠原告於86年06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秋山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第10頁: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6頁、第42頁:異動索引)。嗣陳秋山於102年01月15日死亡(第51頁:戶籍謄本影本)後,其子女為:陳瓊偉、陳俊偉、陳昭偉、 陳國偉 (於88年07月02日死亡,第56頁:戶籍謄本影本)、 陳峰偉 、陳家偉、陳佩旻。而被告陳瓊偉、陳俊偉、陳昭偉、陳家偉、陳佩旻,及陳怡縈(即陳國偉之子女,第57頁:戶籍謄本影本)、陳峰偉(102年11月03日死亡,第87頁:戶籍查詢資料),對陳秋山遺產之系爭抵押權,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5月1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抵押權利人(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102東地所字第031580號)(第46頁至第64頁: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抵押權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4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經查:陳峰偉(即系爭抵押權之原公同共有人之一)於102年11月03日死亡(第87頁:戶籍查詢資料)後,依卷內資料,有配偶及子女(第118頁至第124頁:戶籍查詢資料),且未有繼承人對陳峰偉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112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則陳峰偉之繼承人,在陳峰偉死亡時,即當然承受陳峰偉對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之遺產權利,且在分割前揭遺產前,各該繼承人對:陳峰偉之於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即當然洧t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
㈢按系爭抵押權,既為被告及陳峰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包括被告及陳峰偉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合法。惟原告迄未併列陳峰偉之繼承人為被告,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已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後,即得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參、至於「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經查:陳峰偉已於102年11月03日死亡,而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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