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錦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杜錦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被告杜錦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杜錦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依告訴人 張崇獻 之請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已表明同意不附條件給予被告杜錦蕙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即時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業得告訴人之原諒,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