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舜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卷第82頁)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且因甲基安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無法淅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自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