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石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天定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兩造已達成私下和解,相對人已完全清償,聲請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雖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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