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代理人 林萬成 相對人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與案外人 藍文嵩 於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欠之一切債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藍文嵩於97年8月8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元,並約定計息按期攤還及未依約還款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而藍文嵩未依約履行,自105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幾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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