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武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4號被告 蔡武穆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穆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7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某關東煮店內飲用白酒,迨同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