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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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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