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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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輝係 魏辰宇 (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友人,魏辰宇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將煙蒂丟出窗外,因而與當時在該處1樓之 連大平 發生言語糾紛,魏辰宇遂聯絡王慶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威 」之成年男子前來,並向王慶輝、「大威」指明與之發生糾紛者係連大平後,其等
3人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公然對連大平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連大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王慶輝及「大威」並分持棍棒及刀械,揮砍連大平頭部、背部,致連大平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擦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4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連大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大平、共犯魏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第17至21頁、第60頁、第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62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9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與魏辰宇、「大威」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兩者同質性極高,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故無累犯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友人魏辰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分青紅皂白,率爾持棍棒及刀械揮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及刀械,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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