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5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調、解決其與告訴人 潘辰威 間之租賃糾紛,竟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亦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遭告訴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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