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孫○致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經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8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9日凌晨
0時10分許,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味攤內,徒手竊取陳○伶所有並放置在攤位桌上之菜刀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0
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菜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以揮舞菜刀及大聲咆嘯之方式,足使一般人認屬有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店內客人阮○瑜,致阮○瑜因心生畏懼而起身閃避,任由孫○致拿取阮○瑜放置在該店內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千元及證件)、行動電話2具(共價值1萬5千元)及香菸1盒(價值85元)等物,孫○致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嗣陳○伶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伶、告訴人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飲酒後為謀得財物供己花用,即率爾竊取被害人陳○伶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菜刀,再向告訴人阮○瑜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除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本案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多,且大部分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