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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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瑄於民國104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與友餐敘,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陳瑞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雖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然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13年,並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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