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萬疄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許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自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前之無名道路往臺6線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里0000000號前該道路與一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劉育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無名巷往前直行欲通過路口,致兩車於路口撞擊,告訴人劉育明因而受有右頸部扭傷、左臉頰、左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萬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育明告訴被告賴萬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萬疄已與告訴人劉育明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劉育明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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