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江秀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正確表明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 黃萬益 之名稱為「法定代理人」,且未記載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為「代表人黃萬益(所長)」】,原起訴狀之被告代表人記載顯有未合。
二、「證據清單」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原起訴狀原告所檢附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影本1份,惟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及附件」欄漏未記載,原告應正確記載「證據及附件」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監苗 字第54-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欄記載「109年度交字第7號」,「股別」欄記載「賢」股,以資區別。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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