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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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翁家政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祐嘉 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丁國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與楊祐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祐嘉,致楊祐嘉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楊祐嘉傷勢照片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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